2015年9月第5期
【刑事侦查】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
September2015
No.5
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几个问题探析
王晓东
(山东警察学院,济南250014)
摘要: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查应当在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坚持办案与维稳并重、办案与挽损并重和依法处置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坚持公开办案和保守侦查秘密相结合的原则。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宜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公安机关管辖;重大的跨区域案件可以确立由案件的主办地和协办地分别管辖。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要提高侦查效率,涉案金额的认定宜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和数额就低原则。涉案资产的追缴和处置要采取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所有的涉案资产由主办地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原则;管辖;证据;追赃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5758(2015)05-0049-04
DOI:10.16478/j.cnki.jbjpc.20151109.002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运行领域里,以高额回报等虚假信息为诱饵,以众多不特定公众为侵害对象,非法谋取巨额钱财,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并危及社会稳定,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在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的犯罪类型很多,为了论述方便,本文所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指非法集资犯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两类。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原则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时,应当在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坚持办案与维稳并重、办案与挽损并重和依法处置的原则。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经济管理、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和社会稳定等诸多方面,仅靠公安机关自身的力量远远不够,需要党委和政府利用政治优势和协调优势,积极发挥公、检、法三家的办案职能,同时充分调动金融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以及金融企业的专业和行业优势,才有可能做到案件侦办的顺利进行和案结事了。在侦查过程中,要坚持办案与挽损并重、办案与维稳并重的原则。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员众多,一旦处置不当,极易引发影响稳定的群体性事件,而被害人最关心的莫过于自身的经济损失能否能够挽回或能挽回的数额。因此,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要将挽损和维稳放在与调查取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同等重要的地位。不少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生,既有犯罪人的犯罪故意也有被害人的主观过错,甚至还有经济管理部门的监管缺位;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参与人既是犯罪人又是被害人;有的犯罪嫌疑人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有的以生产经营为幌子,有的纯粹实施拆东墙补西墙或拉人头的伎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如何追赃和处置涉案款物是摆在侦查人员面前很复杂的问题。处理这些复杂问题的依据就是现行的法律,依法处置是解决问题的灵丹妙药。当然,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规定也很复杂:有的没有明文规定,有的规定不完善,有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但这可以通过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解释去解决。
收稿日期:2015-06-28
作者简介:王晓东(1974-),男,山东警察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侦查。
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维稳与维权”(项目编号为 15CFXJ14)的阶段性成果。
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要使实际处理的人数和范围在总体上与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一味地追求打击的人数,也不能盲目地息事宁人、还款了事甚或以罚代刑。对于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起决策、组织、指挥作用或者其他主要作用的主犯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被害人人数众多或者造成众多被害人生活困难、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等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要坚决依法从严处理;对于在案件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或者只是受指派仅奉命参与实施了某个环节犯罪以及涉案数额不大、发展人数不多、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行为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既是犯罪人又是被害人的行为人,如果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案发后积极采取有效手段挽回全部损失的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的,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
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办案和保守侦查秘密相结合的原则。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众多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不少受害人的集(投)资款是其养老钱、买房钱甚至是本人全部家当。他们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特别关心案件的进展,以此判断自己的损失是否能够挽回、挽回的数额和时间。因此,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遵循依靠群众、积极侦查的工作方针,适时适度地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或者相关群众公布案情,一些有条件的案件可以探索群众代表适当参与办案的工作模式,既要确保案件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又要考虑相关群众的知情需求。在侦查的各个环节,要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具体方式、方法加以规范,帮助被害人准确理解法律的规定和相关程序,支持被害人正确行使权利。要建立被害人说理与疏导相结合的工作模式,因案而异加强对被害人的心理疏导,防止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发生。[3]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一般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跨区域特点。跨区域的案件如果由各个地方相关公安机关分别管辖,很可能出现办案标准不一、案件进度不一、答复口径不一等问题,影响整个案件的侦查及社会的稳定。2007 年5 月,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规定,对跨省(区、市)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地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宜由涉案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涉案单位所在地不在涉案地的,宜由涉案金额最多地公安机关管辖。当然,如果由其他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其他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于重大的跨区域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确定案件的主办地和协办地分别管辖。
确定案件的主办地和协办地分别管辖的,主办地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梳理提供涉案人员结构信息和关系信息、主要涉案资金的流向信息;牵头组织、协调和推进案件的调查取证、人员查处、缉捕追逃和追赃挽损等工作;对案件主犯的全部涉嫌犯罪事实进行追诉;建立整个案件的工作台账,统筹报备相关情况。在工作中,主办地公安机关要加强调查取证、审讯深挖、资金查询、司法审计等工作,尽快查清涉案人员和资金情况;要加强与检法机关的沟通,依法准确定性,统一证据规格及要求;统筹协办地公安机关最大限度地追缴涉案资产,统筹协办地公安机关制作协查提纲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牵头组织、协调各地同步推进侦查工作。
协办地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地提供的线索,查清案件主犯涉及本地的犯罪事实;对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未在主办地立案的本地犯罪嫌疑人立案追诉;及时查明并移交主办地要求的有关证据材料和资产查控清单等。在工作中,协办地公安机关要认真协助主办地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办和处置工作,结合主办地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主动开展摸排;认真受理本地群众报案、举报,细致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及时将立案侦查情况通报主办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要按照主办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及时移交符合诉讼标准的完整的证据材料。
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主办地和协办地的办案过程进行指导和督导,对办案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及时进行协调解决。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众多不特定的参与人,各个参与人对案件的相关情况知晓程度不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所持立场不同,提供证据的时间和态度也有很大的不同;另外,此类案件涉及
证据数量巨大,很多证据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再加上此类案件多涉及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所以,此类案件的证据问题非常复杂。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要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取证效率
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取证效率,涉众型经济犯罪立案后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全部区域,采取公告的形式,督促被害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参与到诉讼中来,避免因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而未报案,等到案件侦查终结才陆续报案造成追加诉讼情况,最大限度地避免浪费诉讼资源。[4]同时,为了避免重复取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非言辞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能苛求证据齐全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的参与人众多,不少案件
的参与人涉及很多省份,如果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排除合理怀疑就可以认定犯罪事实的成立,不能苛求证据的齐全。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不苛求证据的齐全是对案件认定证据而言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据的收集要求及时、全面。全面是对收集证据的要求。侦查人员不能因为此类案件的认定不要求证据齐全而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放弃全面收集证据的努力。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以行政认定为必要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此类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
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笔者认为,刑法中传销的认定也应持此立场,不以行政认定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原因有二:一是刑法规定的传销与《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的传销并不完全一致,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的传销条件较之于《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更加苛刻;二是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方面,其中对传销的表述非常清楚,不需要经过行政部门的专业认定。因此,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规格中,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和传销性质的认定不是此类案件必备的证据要求。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涉案金额宜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和数额就低原则
涉案金额的确定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的一个难点。此类案件涉案过程的复杂性,使得此类案件众多证据之间可能存在矛盾,难以取舍,难以准确判断涉案金额。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刚开始投入资金如期拿到高额回报后,又将回报作为新的资本重新投资,而嫌疑人给被害人开具的收款证明却反映不出这一过程,即收款证明反映出来的吸存金额可能高于被害人的实际投资。案发后,被害人出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大多否认这种情况,否认自己获利,主张收款凭证上的数额就是自己的实际损失。而嫌疑人却主张其中有先期返还的红利甚至本金已经全部返还,自己的犯罪数额远没有收款凭证上标明的那么高。在难以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涉案金额是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经常遇到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即综合考量证据的证明力,采信证明力强的证据,如书证、物证等非言辞证据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辞证据相比,前者的证明力更强。除非能够提出反证,否则以非言辞证据为准。如果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相当的,从慎刑的角度出发,应当采取涉案金额就低原则。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赃和赃款赃物处置问题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追赃挽损和维护稳定是相辅相成的两项工作。只有挽回的损失达到了被害人的预期,维护稳定才有了基础,案件的侦办才能称得上成功。因此,在侦查办案、追究犯罪嫌
疑人刑事责任、追求法律效益的同时,必须将追赃挽损、维护稳定这一社会效益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做到案结事了。
(一)尽可能扩大追赃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常常需要追查资金流的去向。但仅仅查询犯罪嫌疑人的资金是不够的,还需要查询资金流中各个中间人的资金。但查询其他涉案人员的资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广大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扩大查询的范围,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侦查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查询犯罪嫌疑人之外其他涉案人员的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同样,对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也应采取有益于被害人的原则。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涉案财物均应查封、扣押、冻结。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对一时难以查清是否属于涉案财物,但是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财产的,在保证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必要的生产和正常生活情况下,根据办案需要也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侦查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有关人员。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比例返还。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之所以能够发生,除了案件的原罪主犯之外,还有众多为虎作伥的积极参与者或者代理人。正是由于他们的煽动鼓噪,才致使很多无辜的人上当受骗,并且他们不少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获利者。因此,笔者建议将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代理人和积极参与者的非法所得视为犯罪嫌疑人对违法所得处置的部分,应当予以追缴。在办案过程中,要注重向被害人收集有关违法所得的线索,让被害人参与到赃款赃物的追缴中来。[5]
(二)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死亡情况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逃匿致使侦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致使案件被撤销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和财产是涉众型案件各个方面高度关注的非常重要的问题。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三)被害人怠于作证情况下涉案资产的处置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会碰
到被害人从自身不合理的私利考虑,不配合侦查、不提供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有的严重影响到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其他被害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但在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特别是不完全追回赃款赃物的情况下,这些被害人却积极要求参与对赃款赃物的分配,这对广大提供办案经费的纳税人和其他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65 条逾期提供证据承担不利责任的规定,在有关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做出如下规定:公安机关向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参与人调取证据的,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对于不配合侦查的,应当向其说明不配合侦查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以文字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予以记录。对有证据证明的不配合侦查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参与人,在资产处置阶段可以按照较小的比例返还或者不予返还其涉案资产。
(四)跨地区的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涉案资产的处置
跨地区的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涉案资产要按照统一处置的原则要求,由主办地公安机关制作涉案资产核查提纲,提供协办地核查,并统筹涉案资产的查封、冻结、扣押工作。协办地公安机关要根据自己掌握的和主办地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积极侦查,深挖拓线,梳理资金流向,核查涉案资产现状和未来收益等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并及时通报主办地公安机关。要按照主办地公安机关的工作要求,及时、完整、规范移交查控资产清单等。所有的涉案资产应由主办地的人民政府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参考文献:
[1] 孟庆丰. 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探讨 [J]. 公安研究,2007(11).
[2] 彭东, 候亚辉. 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应对策略[J]. 中国检察官,2010(1).
[3] 陈雷, 杨崇华, 张琳. 检察机关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几点思考[J]. 中国检察官,2011(2).
[4]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 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难题对策研究[J]. 法学杂志,2010(6).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矛盾化解机制研究[J]. 法学杂志,2011(S1).
责任编辑:施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