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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稳

作者: 时间:2021-06-16 点击数:

2017年5月

第3期总第153期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Shandong Police College

May,2017 No. 3 Ser. No. 153

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稳

王晓东

( 山东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山东 济南250014)

摘要: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维稳任务艰巨繁重。维稳包含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维护法律秩序稳定两个方面的内容;只有违反法律达到违法犯罪程度的涉稳行为才是维稳的对象。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本身、谣言和有关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稳应当立足于防范、挽损和安抚。维稳过程中应当既要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稳定,又要维护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维稳;影响稳定因素;立足点;维稳措施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17)03-0115-06

维稳,是涉众型经济犯罪这一概念提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近年来,在诸多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显得非常突出,并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这与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任务的历史阶段是相适应的。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妥善解决,社会稳定也就无从谈起。如何维稳,如何处理维稳与维权的关系是亟需解决的一个理论和现实问题。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维稳的含义

维稳即维护稳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典型的政治概念,在大多数人的认识中,维稳就是维护社会稳定。但笔者认为,维稳应包含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维护法律秩序稳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维稳的基本内涵: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社会秩序稳定是维稳的第一要务和主要内容。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旧有的社会形态

收稿日期:2017-02-27

作者简介:王晓东(1974 -),男,山东莱州人,山东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副主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经济犯罪侦查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稳与维权”( 项目编号:15CFXJ14)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虽被打破但尚有很大的影响,而新的社会形态尚未完全建立起来,旧有社会形态中的固有矛盾、新的社会形态中的新生矛盾以及新旧两种社会形态之间的矛盾必然集中存在和叠加,加上国内外各种敌对破坏势力的煽动,使得我国当前进入了矛盾集中爆发期,社会秩序稳定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涉众型经济犯罪引发的诸多矛盾严重冲击社会秩序的稳定。

国内外的诸多警示告诉我们,失去了社会稳定,经济建设、社会建设都将一事无成,人民的安居乐业也就成了泡影,甚至可能出现政局动荡、战乱不断、人民颠沛流离、民不聊生的局面。因此,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是大局,是重中之重,也是我国面临的当务之急。早在1989 年,邓小平同志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1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 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

(二)维稳的应有之义:维护法律秩序稳定

维护法律秩序稳定是维稳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律已经成为我国规范、引导人们行为的最主要手段;依法治国思想越来越深入人心并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之中,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明晰,并自觉地以法律为准绳来研判每个人的涉法行为的正伪。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应当建立在法律秩序稳定的基础之上。没有法律依据支撑的社会秩序,可能暂时处于稳定状态,但从长远来看却存在着诸多的风险,随时可能坍塌。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既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与经济犯罪之间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涉众型经济犯罪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或者很多的法律环节,一些涉嫌犯罪的行为形成的社会关系已经稳固下来,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完全牺牲已稳固的社会关系来追求所谓绝对的合法呢?如甲用非法集资的500 万元资金与他人合伙开矿获得50万元的分红收益,又用50 万元的分红收益投资股票,获利10 万元,则非法集资的500 万元、合伙开矿获得的50 万元分红和投资股票获利的10 万元等等是否都应追缴? “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得利益”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如果完全按照这个原则执行,上述案例中的500 万元、50 万元、10 万元,以及甲用投资股票获得的10 万元利益等都应当追缴,这就涉及到了法律秩序的稳定问题。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控制司法成本、保障犯罪嫌疑人应有权益等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利用犯罪所得进行经营所间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不宜再被追缴。[2]

( 三) 维稳应有的“度”: 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有些执法人员眼里,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

被害人上访、集会甚至网上有关不当言论都是不稳定的因素,他们在任何可能影响稳定的苗头性问题面前均如惊弓之鸟,反应过度甚至大动干戈。而在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像“散步”、“群体表达”之类和平的、不带攻击性的行为几乎每天都在发生,不会被认为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这就涉及到稳定的“度”的问题:超出了一定的“度”,才需要国家出面,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恢复正常;在一定的“度”的范围内的行为,不应视为影响稳定的行为,不应由国家出面予以干涉。笔者认为,这个“度”就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既然赋予了公民自由权,公民就有充分表达自由的权利,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决不能“将老百姓人为地对手化”3,决不能将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视为对稳定的冲击。包容一定限度内的对稳定可能产生影响的行为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我国社会进步和政治昌明的现实表现。

因此,就维稳范畴而言,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以法律为标准。社会秩序或者法律秩序的稳定均是相对的概念,不能将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纳入维稳的范围,只有违反法律、达到违法犯罪程度的涉稳行为才是维稳概念中的稳定问题。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影响稳定的因素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影响稳定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害人因素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影响稳定的诸多因素中,被害人因素是稳定问题的起因,是影响稳定的第一要素。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使被害人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甚至血本无归。为了挽回损失,被害人会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进行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在这个过程中,为了集思广益、扩大影响、引起关注,被害人很可能会采取网上串联、网下纠集、上访等行为。被害人采取的这些救济行为,应综合案情、社情等因素综合考虑,一般不能被看作是影响稳定的因素,当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得到合理处置或者进入正常的处置阶段,这些问题自然不复存在。

(二)谣言与谣言的传播

谣言,特别是网络谣言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切身利益,扰乱网上网下公共秩序,更直接危害社会稳定。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和众多不特定的参与者,随着案发和事态进展,各种传言必会四起。少数人出于各种目的歪曲甚至捏造事实并予以散布;多数人会将一些主观臆测的东西当成事实,不加甄别盲目传播,使谣言“插上翅膀飞”4。实践证明,因涉众型经济犯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背后都有谣言的影子。谣言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影响稳定的关键要素和变量。

(三)渎职行为

渎职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乱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乱作为行为往往发生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发之前,有关监管部门、有关领导或者新闻媒体盲目地以各种形式为涉案当事人或当事企业站台,或被涉案当事人或当事企业利用,在客观上为涉众型经济犯罪行为进行背书。不作为行为往

往发生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发之后,有关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对群众的合理诉求无动于衷或者推诿扯皮,甚至进行各种打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广大参与人在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精神近乎崩溃,再遭遇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而挽损无望的情况下,很可能采取一些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甚至铤而走险采取严重刑事犯罪手段危害社会。如果说国家工作人员案发前的乱作为是“为虎作伥”,那么案发后的不作为就是“火上浇油”。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维稳的立足点

涉众型经济犯罪因为涉及众多参与人的重大切身经济利益,一旦案发或处理不当,必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稳必须立足于事先防范、事中挽损和事后对有关参与人的安抚。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稳应立足于防范

防范的对象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预防,二是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发后各种涉及稳定问题的预防。

一般来说,涉众型经济犯罪从开始到案发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犯罪行为人必然要开展一系列的宣传、鼓动、推广工作,参与人的范围也必然由小到大不断发展,这就为经济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及时发现违法犯罪的苗头提供了很多机会。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必然要进行一定的包装,如打着经济新业态、金融创新等名义搞非法集资,顶着某种新兴事物如众筹、微商、“百川币”等噱头搞传销等。这些甚具迷惑性的包装能够骗得了一般老百姓甚至有些领导干部,但“再狡猾的狐狸也斗不过好猎手”,在专业机构、专业人士面前,其违法犯罪的本质必将显露无疑。这就要求作为专业机构的经济监管和执法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三个作用”: 一是要发挥“感应器”作用,提高感应的灵敏度,及时发现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苗头;二是要发挥“传声筒”作用,及时将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信息以适当的形式传递给决策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三是要发挥“降魔剑”作用,对有证据证明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施以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尽可能地“打早打小”,降低涉众型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

调查显示,当遇到问题时,越来越多的人①会选择体制外维权,即选择把事“闹大”以求解决。[5]涉众型经济犯罪案发后,广大参与人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必然会采取各种救济措施维权,涉稳问题主要是由体制外维权引发的。在民众维权过程中,谣言和有关部门的渎职行为是影响稳定的最重要因素。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密切关注社会对案件的反应,特别是有关网络舆情信息要注重舆论引导,澄清相关事实,打击网络谣言。要坚持公开办案、开门办案原则,尽可能地让社会大众特别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参与人了解案件办理进程,有条件的可以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到办案过程中来。公安机关在面对群众求助和报案时要以积极的工作态度,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按照职责分工和法律程序要求尽职履责,切忌无动于衷,以致产生“政府玻璃墙”②。当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最初担心的不是案件侦破不了,而是“政府玻璃墙”。如果他们在公安机关遇到“政府玻璃墙”,就会产生对公安机关深刻的负面印象,一旦案件办不好或久拖不办,就会引发上访告状,形成针对公安机关的信访案件甚至群体性事件,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而积极的工作姿态恰恰是对以上情况的免疫。[6]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稳应立足于挽损

能否挽回经济损失,能挽回多少经济损失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广大参与者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维稳的关键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维稳的实质就是维权。[7]因此,作为案件的主办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工作重点放在犯罪嫌疑人财物的追缴上,要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途径追赃挽损。一是要充分利用法律规定,尽可能地扩大刑事追缴的财产范围。在美国,为了执行或实现没收令,可以授权政府没收被告人与犯罪无关的不动产,甚至可以没收被告人的最后一个“便士”作为替代性财产。[8]我国刑法从人道主义出发,明确规定追缴犯罪分子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刑事追缴的财产范围应当是犯罪分子占有的全部财产扣除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必需生活费用和物品后的剩余。[9]二是要穷尽一切可能手段发现并追缴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公安机关在追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嫌疑人财产时,应当依法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如技侦、网安、情报、资金查控等,寻找发现犯罪嫌疑人财产并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采取其他财产强制性措施。


① 2003 年的一项调查表明,55. 2% 的人选择体制内方式维

权; 2010 年的一项调查表明,遇到问题时 51. 6% 的人有选择体制外维权方式( 把事闹大) 的倾向。张荆红.“维权”与“维稳”的高成本困局[J]. 理论与改革,2011,( 3) : 28.

② 政府玻璃墙,是指政府犹如一面看不见的玻璃墙,民众与其交往时经常碰壁,主要表现为部门间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工作方式简单粗暴、不敢坚持原则维护弱者权益等。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维稳应立足于安抚

对于绝大多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来说,之所以发案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参与人的本金、收益,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亏损而被迫逃匿。因此,无论公安机关如何努力,百分之百地追回参与人的损失几乎是不可能的。侦查实践证明,绝大多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挽损率不到10% ,有些案件的挽损率甚至是零。也就是说,此类案件一旦案发,参与人的损失几乎不可能全部,甚至大部分挽回。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以高利为诱饵,以极具迷惑性的噱头作掩护,扯大旗作虎皮,制造有政府背景或者资金雄厚的名企背景的假象,致使很多参与人将自己的全部家当投入其中,甚至借债借贷投入其中,一旦案发,可能血本无归,严重者会致使整个家庭生活无着,甚至家破人亡。面对受害人这样的悲惨境况,公安机关在全力侦查破案、追缴涉案财物的同时,应当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参与者或受害人的安抚工作。安抚的目的在于避免这些受害人或者参与者铤而走险采取极端措施报复社会,或者采取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行动。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参与人的法律地位非常复杂,既有纯粹的受害人,也有纯粹的加害人,还有处于二者之间灰色地带的人,对加害人不存在安抚问题,安抚的对象主要是受害人。对受害人的安抚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全力侦破案件。公安机关要以群众看得见的方式积极侦查,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让受害人看到公安机关的努力和挽回损失的希望,这是对广大受害人的最大的安抚。二是进行心理疏导。要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让受害人认识到自己应当对不理智的投资行为承担的责任,教育受害人敢于面对已经出现的局面,通过合法、理性的手段积极维权。三是进行经济安抚。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参与者的安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在区分参与者性质的基础上,对出现经济困难的受害人由当地政府部门根据法律和当地政策实施人道主义救济。但需要明确一点,政府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经济安抚只是“政府在社会需要维护稳定的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救助措施”10,而不是一种广泛的、普遍的解决方法。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维稳的具体措施

在我国,维稳似乎陷入一个怪圈,陷入“越维稳越不稳”的恶性循环。究其原因,在于将维稳异化为“搞定就是维稳”,或者采取粗暴的刚性维稳措施,或者采取简单的柔性维稳措施。[11]笔者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维稳应当刚柔兼济,既要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稳定,又要维护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建立高效的部门联动、联合维稳机制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维稳涉及诸多利益群体和法律关系,也涉及诸多党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单靠经侦部门一家甚或仅靠公安机关自身显然无权应对也无力应对错综复杂的情况。公安机关必须紧密依靠党委政府,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联合各有关部门,形成相对固定的联合维稳机制,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部门联动首先是公安机关内部各警种的联动,在警种联动的基础上,形成公安机关与其他党政部门的联动,重大跨区域涉众型经济犯罪还存在着地区联动。参与联动的警种主要应当包括经侦、治安、网安、技侦、情报、信访,必要时可以增加参与联动的警种;参与联动的党政部门主要有公安机关、行业监管机关、金融监管机关、宣传机关、信访机关、法检机关等;参与联动的地区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发案地、案件主办地、案件协办地、受害人集中地、维稳情势严重地,如省会、首都等。各警种、各部门、各地方应当切实发挥自身职能优势和区域优势,调动资源,互相协作,有效监

控事态发展,及时沟通,综合施策,形成合力,协同处置涉稳动态信息和群体性事件,使案件查处与涉稳事件处置、舆论引导工作同步进行。

(二)准确评估涉稳风险,制定科学的维稳预案

风险评估是指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或之后 (但还没有结束),对该事件给人们的生活、生命、财产等各个方面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的可能性进行量化评估的工作。[12]风险评估就是量化测评某一事件或事物带来的影响或损失的可能程度。涉众型经济犯罪涉稳风险评估是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开展系统的调查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进而制定涉稳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有效规避、预防、控制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问题。涉众型经济犯罪因为涉及众多不特定利益群体,所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都存在涉稳风险问题,并且涉稳问题贯穿于整个案件始终。但不同案件涉及的不特定利益群体的范围不同,其涉稳风险的大小、种类也不一样。因此,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涉稳风险评估应当做到一案一评估,并且应当贯穿于从受案、立案一直到法院判决、财产处置完毕的全过程。涉众型经济犯罪涉稳风险评估应当对案件详情、案件侦办态势、涉及规模、已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恶性事件、受害人的主要诉求、舆情动向等因素进行客观详尽分析、综合评判,根据事态发展动态调整风险等级。

在准确评估涉稳风险的基础上,要根据法律政策,结合可能出现的各种涉稳情势科学制定维稳预案。维稳预案应当尽可能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情节,尽量做到详细并具有可操作性。维稳预案要坚持积极预防原则;坚持教育说理疏导为主,讲究方法和策略,及时、妥善、依法、果断处置的原则;坚持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的原则。预案中应当强调做好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工作,尽早发现涉众型经济犯罪涉稳事件的苗头,把早发现早处置作为最理想的方案。对已经发生的涉稳事件,要注意区分带头人员和普通参与者,要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客观事实去教育、疏导群众,争取大多数,孤立和打击极少数。在处置过程中,要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只有在事态发展到一定程度,才能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但对什么情况下使用警力、使用多少警力和如何使用警力应

有较为具体的区分标准。维稳预案设计的处置过程和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处置过程中要机动灵活,该果断处理的要当机立断,不要因贻误战机而加大处置难度。

(三)制定有效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发现制度

打早打小、早发现早处置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维稳处置的最佳状态,但要做到“早”,公安机关要依靠现代信息手段,还必须依靠群众的力量。

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时代,可以充分利用大数据理念和技术,围绕涉众型经济犯罪两个关键行为轨迹———人和资金,开展信息跟踪分析,及时发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线索。[13]司法实践证明,大多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嫌疑人不止一次参与到类似案件之中,不少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受害人也不止一次受害。当这些人员聚集较多时就意味着涉众型经济犯罪发生的苗头出现。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尝试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危人员(包括涉嫌犯罪人员和受害人)预警资料库,通过与旅馆住宿信息库、暂住流动人口资料库等进行大数据比对,及时发现有价值的信息,进而有效开展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预防和排查工作。

在当今社会,科学合理的举报奖励制度是公安机关办理各种刑事案件中依靠群众的有效方式。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涉及到众多的参与人,人们发现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几率较之于普通犯罪而言要大得多,但受利益驱动和侥幸心理、从众心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心态的综合影响,案发前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的人寥寥无几。为了调动人们的举报积极性,公安机关应当顺应当前社会状况,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举报奖励制度积极获取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线索。科学合理的举报奖励制度应当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严密的举报人保密保护制度,二是精准的举报奖励制度。严密的举报人保密保护制度是保护举报人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的保障,是调动人们举报积极性的基础;精准的举报奖励制度是调动知情人积极性并进行举报的关键。

(四)制定合理的资产处置制度,切实维护参与人合法权益

资产处置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维稳的关键点。资产处置公平合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就能案结事了;资产处置不当,不但案件本身得不到妥善处置,还可能由此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合理的资产处置制度包括资产追缴制度、涉案资产处置方式、受害人挽损手段等。

追缴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为目的,以犯罪嫌疑人占有的财产为对象,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实施的具有保全性的财产强制性措施。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追缴应当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做到应追尽追,最大限度地扩大受害人的挽损度。对追回的资产要妥善保管,对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产,可在侦查终结前予以变卖、拍卖,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利益。

在最大限度挽回损失的情况下,要制定公平合理的涉案资产处置方式,将涉案资产及时返还受害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资产的返还原则上应当在法院判决之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宜作出返还资产的决定。跨区域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如果能够由一地法院审理的应尽量由一地法院审理,资产返还工作由该法院或者有关政府部门通盘负责;不能或不宜由一地法院审理的,资产的处置应当制定统一的标准,各个法院或有关政府部门应根据统一的资产处置方案将涉案资产返还受害人。

在我国,受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有亲自参与和

委托律师参与两种,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受害人在不委托律师的情况下亲自参与诉讼不利于诸多法律问题的解决,但如果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又面临着事先缴纳高额律师费的负担,因此应当健全受害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制度,既能解决受害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弱势地位问题,又能解决受害人诉讼费负担问题,同时还能提高律师接案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向穷人倾斜的法律制度”14,让律师从法律诉讼获得的赔偿中分成以弥补前期未缴的律师费,从而既保护了受害人合法利益和诉讼权利,又可以促使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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