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山东 济南250200)
摘要:近年来,伴随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的经贸联结加强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不断发展,区际经济犯罪不断衍生并凸显,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区际侦查合作。虽然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和港澳地区之间的区际侦查合作逐步推进,也探索出诸多卓有成效的合作方式,但尚未形成系统和规范的制度化运作机制,致使合作受阻。有必要研究构建我国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的制度体系,将既有的经验及做法进行有机整合,完善创新,以推进区际侦查合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促进国家整体经济安全。
关键词: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21)01-0082-07
区际经济犯罪这一概念,区别于跨国经济犯罪,本文中的区际经济犯罪是指在我国目前的特殊国情下,涉及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具有跨区域因素的经济犯罪。这类经济犯罪的独特性在于,首先,它们是发生在一个中国这个前提和范围内的经济犯罪,因此其侦查合作应当有别于国与国之间的国际性侦查协作;其次,它们具有跨区域的因素,所涉及到的特殊区域具有不同的制度背景、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因此其侦查合作又有别于区域内部协作,在侦查协作依据、协作途径以及协作程序等方面更为错综复杂。20 世纪80 年代以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间经贸往来日益频繁,尤其是近年来区际连接度迅速增进,随之而来的是区际经济犯罪日趋凸现,尤其是在现代网络化环境下,经济犯罪跨区域蔓延性强,更具隐蔽性和复杂性,单方实施打击难以彻底奏效,各地经侦部门的区际协作亟待加强,因此迫切需要依托我国既有的司法整体框架,完善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制度体系,提高警务合作的效率和质量,提升打击区际经济犯罪的效能和联合预警防范能力。
一、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制度化的实现基础
现阶段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在政治、经济、法制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异,相互间的侦查协作相对来说比较复杂,但相互之间又有着紧密联系。在这一背景下,构建稳定有序的侦查合作制度和机制以遏制和防范日趋复杂的区际经济犯罪,既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也具有实现的可行性。
(一)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的深厚联结和共同愿景是实现合作制度化的根本推动力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具有深厚的历史和现实联结,也有维护国家和区域经济安全的共同愿景,这是实现合作制度化的根本推动力。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目前形成了四个法域并存的制度格局,但是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有着相同的历史渊源和文化背景。这种长久形成的深入血脉的联结无法也不可能割裂,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相互间的交流和依存更趋广泛和深入。随着“一国两制”的提出和实施,香港、澳门相继回归祖国,与祖国内地的联系更加紧密,近期作为国家战略的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更是推进了内地与香港、澳门的全方位深度合作。海峡两岸关系虽然历经反复,但是促进两岸沟通交流、拓宽各方面合作亦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近年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联系程度不断加深,尤其是经贸领域的互通互联速度进一步加快。维护经贸秩序安全,促进共同发展,是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民众的根本利益。这种共通共识的民心所向正是推动建立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之间区际侦查合作制度的基础和根本动力。
收稿日期:2020-11-22
作者简介:唐彦涛(1974-),女,山东平邑人,山东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犯罪侦查。
(二)区际经济犯罪的威胁加剧,迫切要求高效的司法合作机制作保障
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改革开放持续深化,香港、澳门相继回归祖国,海峡两岸经济文化交流持续深入。2001 年以后,大陆与台湾地区先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3 年内地与港澳分别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2010 年海峡两岸双方达成《经济合作 框架协议》,2017 年 7月1 日《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签署,2019 年 2 月 18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经济逐步形成共同发展格局。在此过程中,伴随不同阶段、不同层面经贸合作的展开,与之伴随的跨区域经济犯罪活动也不断滋生,并且往往在短期内有大幅度上升。①尤其是近十几年来,发案数量呈明显上升态势,犯罪类型增多,涉及跨区域合同诈骗、伪造信用卡、金融诈骗、电信诈骗、洗钱、偷税、非法经营、网络传销、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犯罪案件复杂化特征明显,往往多种犯罪互相交织。犯罪方式由个体作案向团伙化、组织化发展,不同区域人员勾结作案的特点突出,②网络犯罪、涉众犯罪风险聚集。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经济犯罪具有更高的地域流动性,而全球化为区际经济犯罪提供了便捷的手段。犯罪主体多元化,犯罪分子异地流动作案、销赃或逃匿,或利用网络跨越传统地域界限,不同地区犯罪成员相互勾结、交织渗透,并且利用不同地域法律规定的差异与冲突规避刑责。在这样的现实环境下,如果要有效打击和防范区际经济犯罪,各区域警方必须协同合作、相互配合,这是保障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侦查合作制度化的实现具有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
我国《宪法》第31 条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制定和颁布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了港澳地区实行高度自治,拥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从我国宪法和特区基本法等的相关规定看,这里的区际侦查协作从性质上讲是我国一国范围内的区域性合作。《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 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 条也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些规定为我国区际经侦协作的实施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我国各区域警方可以秉持效益互惠等原则,针对面临的现实情况和共同问题进行协商,订立侦查协作规程,建立和完善区际经济犯罪侦查的双方或多方合作机制等,并且进一步构建合作制度体系。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各区域警方在打击区际犯罪方面已有很多具体层面的成功合作,在打击洗钱、银行卡、假币、地下钱庄等金融领域犯罪方面以及在打击区际毒品犯罪、赌博等其他刑事犯罪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效,部分地区侦查部门之间也建立了一些信息交流、会晤、联合行动等合作渠道和方式,为侦查合作制度化提供了实践路径。
①经济的天然活跃性往往使得新的经济活动和经济领域产生新的犯罪空间,如广东自试行自贸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来,与之相关的企业虚假注册,利用公司、企业实施犯罪,如骗税、走私、洗钱、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风险急剧加大。
②如近年来广东珠三角地区人员与港澳地区人员勾结作案情况增多,出现通过低报关税、走私等方式将货物回流至境内进行循环骗税等涉税案件。伴随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经贸形式的共同犯罪有增加趋势。
二、经济犯罪侦查区际合作的实践状况
由于各区域在经济犯罪认定和管辖机构设置等方面有所差异,目前我国经济犯罪领域的区际侦查合作尚未形成独立的侦查协作体系,仍然是从属和依托于区际刑事案件侦查合作的范畴。从实践情况看,由于政治、历史原因,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警方之间的刑事警务合作进展缓慢,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刑事警务合作较为顺畅紧密。
(一)内地与港澳地区侦查合作实践的发展状况
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的警务合作自20 世纪60、70 年代开始就有一些非正式的接洽。1983 年粤澳警方开始正式接触,建立了定期会晤制度以及联络官制度,双方之间展开多方面的刑事警务合作,当时的合作内容主要是犯罪情报交流。1984 年9 月4 日,我国加入国际刑警组织后,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与香港支局开始合作,进行了第一次刑警工作会晤,确定了每年进行一次工作会晤的制度。1987 年1 月,经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授权广东省公安厅正式设立国际刑警中国国家中心局广东联络处,通过国际刑警渠道与港澳警方直接开展警务合作。同时,内地地方司法机关与港澳相关部门也积极开展个案合作,如1990 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香港廉政公署举行会晤并共同签署会晤纪要,确定双方开展个案协查的范围、方式和联络渠道。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内设“个案协查办公室”,作为内地各级检察机关与香港廉政公署、澳门反贪公署之间的桥梁,凡是职务案件的相互协助调查,都经由该办公室进行联系。199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进行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工作程序的规定》,从法制层面对个案协查进行了规范。香港、澳门相继回归祖国后,警务合作进入更为全面的发展阶段。相关地方公安机关积极开展与港澳方面的合作,警务联络渠道进一步建立和拓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联络机构和机制,广东、深圳、珠海、上海等地公安机关都探索建立了直接联络的渠道和机制,①致力于从具体工作层面开展务实合作。
1. 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的主要内容
从合作的具体内容来看,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济犯罪侦查合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犯罪相关情报信息交流。目前来看,三方情报交流内容覆盖比较全面,既包括当前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与最新动态等整体趋势,也包括具体犯罪人员、犯罪组织的信息资料和某阶段共同关注的特定领域的情报信息,以及警务侦查基础建设和基本方略的某些内容。
(2)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文书。通过归口联络部门事先知会对方联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约定及习惯作出协调和相应的安排。内地警方和港澳警方已经开展的代为调查取证的内容主要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通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出入境资料、犯罪背景资料等基本情况;涉案人员及其案件的有关情况,涉案公司背景情况及涉案文书真伪等。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主要有刑事起诉书副本、法院传票、各种笔录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家属通知书等。代为调查取证和送达法律文书等合作活动依靠各方的合作机制、刑事情报信息系统、内地及港澳警务加密电邮专线等途径处理,请求事项不但可以得到快速反应,办理质量也有相应的保证。[1]
(3)缉捕和移交犯罪嫌疑人。各方通过协商就请求缉捕和移交犯罪嫌疑人的条件、程序、效力等达成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请求或协助缉捕和移交犯罪嫌疑人。
(4)刑事诉讼移管。对于在某些区际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地区根据各自法律规定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一般是根据最先受理或协商管辖的原则,由其中一地的侦查机关受理案件并开展侦查,其他涉案地侦查机关将相关的案件材料进行移交。
(5)涉案财物的追缴和移交。追缴和移交涉案财物须经请求方侦查机关提出请求,被请求方侦查机关予以协助,以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与该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为前提。
①从2000 年1 月起,广东省公安厅经侦部门与香港警务处商业罪案调查科正式建立直接联络渠道。2002 年7 月,广东警方与澳门警方相关部门也开始直接联络,并授权深圳、珠海警方与港澳警方建立直接联络渠道。逐步建立了粤港澳警方的缉毒24 小时连线与专职联络员制度、珠澳陆路口岸警务联络机制、粤澳警方归口联络和对口直接联络工作机制等。2003 年以来,上海公安机关与香港、澳门警方分别建立了沪港、沪澳刑侦合作联络机制,设立了以侦查打击部门为主导的港澳刑侦合作联络办公室。
2. 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有关制度
通过各方努力,在实践中已经建立和形成了如下一些卓有成效的区际侦查合作制度:
(1)工作会晤制度。该制度包括定期工作会晤制度与不定期工作会晤制度。定期工作会晤制度是实现区际刑事警务合作的持续性和长效性的重要方法和途径。内地公安机关同港、澳警方的一些定期工作会晤制度,如粤港澳三地警方刑侦主管部门的工作会晤制度,已建立并发挥作用。此外,作为定期会晤工作制度的补充,根据实际合作需要,依照有关约定和协商,各方选择时间和地点临时进行不定期工作会晤,研究解决临时性、急迫性合作事务。
(2)归口联络和对口合作制度。合作各方指定或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有关区际刑事警务合作的联络。内地由公安部相关部门负责,其是统管除广东省之外的内地公安机关与港澳警方刑事警务合作事宜的归口联络单位,香港警务处设立联络事务科,澳门警察总局设立联络办,广东省公安厅设立港澳警务联络科作为归口联络单位,并授权深圳、珠海市公安局港澳警务联络科分别管理本辖区内涉及港澳两地的情报交流、线索协查以及互派人员到对方区域调查取证等合作事务。[2] 归口联络有利于全面掌握、规范管理以及统一协调指挥。在归口联络的基础上,实行对口合作,各地警方归口联络部门授权己方的相关业务部门,除请求协作事项可能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或较大的社会影响的情形外,可就业务范围内的合作事项直接与对方联系和执行。对口协作减少了中转环节,大大提高了合作效率。
(3)定期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制度对区际警务合作而言具有基础作用,如各方在打击黑社会组织、反恐、网监等部门之间建立的定期情报交流机制,还有内地居民在港澳违法、违例情况定期通报机制,内地与港澳地区对方居民在本地服刑人员的信息通报机制等,在实践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4)合作办案制度。各方通过协商确定合作
办案的范围、程序、方法等,对属于约定合作范围的区际犯罪案件,特别是危害严重的涉枪涉黑、毒品、绑架、洗钱等区际犯罪活动开展合作,通过设立各方专案组和指挥部,互相派驻信息联络员,及时互通情报,采取专案会议等形式,制定办案方案和计划,集中部署,统筹分工,合作开展行动。合作办案制度有利于集中信息和警力,进行精确打击,提高侦查效益。
(5)联合行动制度。针对一段时间内各方共同关注的某类突出问题,各地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和协商,制定统一行动计划,各方互相配合采取行动,并同步对外发布信息。联合行动具有针对性强、警力资源集中的优势,能够有效遏制阶段性高发的区际犯罪活动的上升态势。①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侦查合作实践状况相较于内地与港澳的合作,大陆与台湾地区
的侦查合作进展相对缓慢。两岸警务合作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间接合作,由国际刑警中国国家中心局通过国际刑警总部与台湾地区警察机关进行联系。1984 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刑警组织,并在公安部设立了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台湾地区在国际刑警组织内的地位问题也相应得到了解决,正式更名为“中国台湾”,对外联络名称为“中国台湾警察局”,之后,两岸警务合作的渠道得以建立。目前,对于跨国犯罪案件,大陆与台湾地区警方的合作需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总部或有关国家中心局的中间转送来进行,但对海峡两岸互涉犯罪不适用这一途径。二是通过民间组织和机构进行合作,如通过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协调合作等。三是根据两岸相关协议开展直接合作。目前签署的协议有1990 年《海峡两岸红十字组织有关海上遣返协议》( 简称《金门协议》) ,1995 年《两岸劫机犯等遣返事宜》和《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人员之遣返及相关问题》的合作备忘录,2009 年《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简称《南京协议》)。《南京协议》就共同打击犯罪的合作事项和范围、协助侦查、人员遣返、文书送达及调查取证等司法互助等事宜进行了初步规定,虽然尚缺乏具体操作规程,但为两岸进一步直接开展实质性相关警务合作提供了一定的框架基础。此外,还可通过两岸警方公共平台联络员日常联系机制、公安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等渠道进行合作。总体来看,在涉台的区际经济犯罪呈现上升趋势的情形下,现有的两岸合作远远不能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打击经济犯罪的两岸合作亟待加强。
① 如近年粤港澳三地警方联合开展的一系列“雷霆”行动,全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龙腾行动2020”、粤港澳海关联合执法行动,以及内地和港澳两地警方依据有关法规在金融领域开展的反洗钱合作等,均取得了突出成效。
三、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制度体系建设与运作构想
如上所述,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已经开展了不同层面和不同程度的侦查合作,在很多方面也取得了良好效果,但综观侦查合作状况,仍然不够系统化和规范化,合作阻滞颇多,尚未形成整体、高效的制度化运作。因此,有必要将既有的成功经验及有效做法进行有机整合,改进创新,在更高层次上构建协商合作的规则、程序和范式,打造规范、高效的区际侦查合作制度体系,并逐步加以完善,不断推进各区域警务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一)建立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制度体系的基本原则
区际侦查合作涉及到不同法域之间的多种法律关系,涉及不同执法主体的协调配合,因此在合作制度的建立过程中首先需要确立各方取得共识的基本原则,为各方进行框架磋商以及解决具体问题争议提供基础依据和平台。
1. 立足实际的原则。当前我国经济犯罪侦查合作格局有其特殊性,这是各方在进行合作机制磋商研讨中必须考虑的。各方只有在这一共同的大前提下,将区际间的合作与国家间的合作从根本上区别开来,对各自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有准确的认知,并达成共识,才能够进一步展开协商,求同存异,进而共同致力于增同减异,谋求平衡。目前内地和港澳地区在这一原则上没有分歧,但是海峡两岸认知共识的达成尚需时日。立足实际这一原则也要求各方在区际合作中应当考虑各地的实际差异,制度建设要注重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2. 互尊互惠原则。各法域具有相对独立性,进行协商合作应当相互尊重历史和现实,既要正视各法域法律体系的差异,也要考虑各方共同的86
合作需求,尊重对方的正当要求和合理利益,最大限度提供合作便利。通力合作打击和遏制区际经济犯罪、维护区域经济安全是各方一致的共同目标,只有各方互惠互助才能够实现这一目标。
3. 注重实效原则。区际经济犯罪对各方来说都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谋求侦查合作必须以能够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为出发点,讲求实效,注重合作协议和具体措施的现实性和可行性,涉及实质问题的讨论和磋商应当有相关业务部门的广泛参与,避免使侦查合作流于形式。在侦查合作的程序规范制定过程中,尽可能地减少中间传递流转环节,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审查时间,减少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以提高合作效率和提升打击效能。
4. 程序为主原则。鉴于当前各法域适用的法律制度不同,区际侦查合作中不可避免会遇到实体法上的冲突,各方在案件管辖、罪否认定、证据标准、罪犯移交、返还财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是制约合作的重要因素。程序为主的原则就是,在合作中不要求以实体规范上的完全一致为前提,在具体侦查合作中原则上不审查对方请求协助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是否符合本法域的实体规范,只是按照既定的合作协议程序完成对方请求事项,尽量减少实体规定冲突,从而避免出现合作僵局。对于确实难以避免的实体冲突,要在相互尊重对方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有效惩治犯罪为共同目的,寻求解决的方法和路径。
(二)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
建立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制度体系,既包括普遍意义上的系统的各类制度的规划和建设,也包括具体实施中的合作程序规则的制定,以及承载和运作合作过程的机构组织建设等。我国各地方实践中已有的合作制度、机制、渠道和方法等为制度体系构建提供了良好基础,在框架设计过程中,应予以充分考虑并加以整合优化。
1. 法律制度方面。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制度的建立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作为区际司法协助的组成部分,目前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文件也应当是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从目前来看,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之间合作的程度并不均衡,以中央立法模式对区际法律冲突统一进行立法调节在当前并非恰当,比较适宜的做法仍然是以宪法和基本法为依据,各地区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遵循共同原则,通过平等协商以签订区域间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形式开展合作;对较为复杂敏感的领域,也可先达成某种程度的默契,以解决迫切需要应对的实际问题。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设必须要根据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的关系进展情况,逐步调整,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在当前两岸司法协助、内地与港澳司法协助发展不均衡的情况下,也可分头、分步骤进行。但是在制度框架搭建上既要考虑现实状况和当前需要,也要考虑到之后较长时间的制度发展趋势,预留出进一步持续发展的空间。对于经济犯罪领域的侦查合作,考虑到经济案件的专业性以及侦查协作的复杂性,由各方负责经济犯罪侦查的机构进行直接的部门协作是行之有效的途径和模式,因此在具体制度规划上也要以实际侦查协作需要为根本。比如在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框架下,由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务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司在当前归口联络和对口合作的基础上,确立地区级的区际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协作对接机构,并由对接双方在深入研究磋商的基础上,就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的范围、条件、程序、方式,合作的生效与终止等问题,以及侦查协作具体问题的协商解决方式等进行原则性规定,制定出规范性协议,作为双方部门协作的指导性文件。
2. 机构组织制度方面。合作机构的组织是否合理、衔接是否顺畅直接影响侦查合作的质量和效率。由于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之间警察体制的差异,经济犯罪侦查的具体承担机构和部门也各不相同,如内地主要是由各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负责,香港地区是由香港警务处刑事部商业罪案调查科及相关机构负责。从合作实效来看,通过各方的归口联络机构来承担各方侦查业务部门之间的合作,有利于明确职责功能,能够避免多头交叉可能带来的无序状态。目前内地和港澳地区都各自指定或建立了归口联络机构,负责区际警务合作的具体事宜,如对外发出或接收警务合作请求,跟进和协调警务合作请求执行情况等,在实际操作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从制度建设上来说,合作机构还需在整体设计的基础上加以构建和完善。一是依托于目前各方的归口联络机构,建立作为统筹协调机构的合作组织。可以借鉴域外警务合作模式,通过协商建立警务合作组织。虽然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的合作与域外某些警务合作具有不同性质,但在合作形式上可以有所借鉴。[3] 二是各方内部承担合作职能的机构设置还需要从层级上加以明确和梳理,确定不同层级的专门机构,保障其具备与职责相当的资格和充分的统筹协调能力,并从职能范围和操作规程上进一步具体细化和规范化,以便使各方侦查业务部门能够便捷、高效地进行具体事项的合作对接。
3. 合作运行制度方面。香港、澳门回归祖国
后与内地的警务合作得以全面推进,在具体的合作运行方面也逐步形成了一系列比较规范和有效的制度,对此应予以保留和整合,使之成为侦查合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合作运行制度建设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个方面是常规基础工作合作制度。其具体包括: (1)情报信息交流制度。虽然目前已经有地方建立了一些信息交流渠道和系统,但是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和规程,在使用上往往局限于本地一时一案,这是当前情报信息交流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要通过建立规范的信息交互规则来发挥情报信息交流的作用,使得各方信息可以顺畅地交互使用。可以将各区域的情报信息网络作为基础平台单元,在此基础上优化整合,由点联面进行打通连接。制定区域之间情报信息交流的具体规程,包括负责情报信息互通的职能机构、情报信息的范围、交流程序、传递方式、情报信息使用规则、使用各方的责任义务等。(2 )会晤制度。会晤制度已有比较好的实践,今后应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制定定期与不定期工作会晤规程,规定会晤的条件、程序等。对于定期会晤,规定会议的召开日期、参加人员级别、会议规模和议题等;对于不定期工作会晤,规定其进行条件、适用范围、组织机构和组织方式等。(3 )警务联络制度。将现有的警务联络单位和渠道进行有机整合,确定各地区归口联络单位的设置及其职能范围、专职联络官的设置及其具体职责、热线联络的建立和管理、公共联络平台的建设和运作等。
(4)业务对接制度。该制度主要是以提高侦查协作效率为目标,根据业务范围建立各侦查部门的业务对接便捷通道,规定具体的部门对接单位、职能范围、对接程序、协作范围、协作方式、审批管理等。(5)警情应急处突制度。该制度主要针对区际突发重大警情,制定应急预案,通过快捷渠道迅速协调各方,进行紧急响应和快速处置,以避免严重后果。(6)联合行动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解决双方或多方共同面临的犯罪威胁和治安问题,对采取联合行动的原则、适用范围、组织程序、实施方法、后续处置等进行规定。
第二个方面是个案侦查协作制度,规定区际案件具体侦查协作中的主体资格、协作范围、程序方式、协作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个案侦查协作制度应包括: (1)案件信息收集制度。该制度规定请求方的委托条件和程序,被请求方应履行的信息查询、收集义务以及责任范围等。(2 )委托调查取证、送达文书制度。该制度规定代为调查取证的内容范围,如犯罪嫌疑人身份、银行账户、出入境、犯罪背景资料等基本情况;涉案人员的有关情况,涉案公司背景情况及涉案文书查证等;规定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委托方式、委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3 )涉案财物的控制、追缴和移交制度。该制度规定涉案财物的范围、实施控制的程序方式、追缴的条件和实施、移交的条件和程序等。(4)犯罪嫌疑人的缉捕和移交制度。该制度规定协作缉捕的条件、依据、协作程序和方式等,移交的条件、程序、方式等。(5 )案件管辖协商制度。该制度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区际犯罪案件,规定协商管辖的具体范围、规则,移送管辖的程序和实体要求等。(6)联合办案制度。该制度规定联合办案具体的适用范围、组织方式、办案依据、程序适用规则、争议处理内容等。由于近年来区际经济犯罪呈现出手段不断翻新、方式多样化的特点,个案侦查协作制度也应当根据这些变化进行补充和完善。比如针对经济犯罪嫌疑人外逃情况,在缉捕方面增加追逃的内容,规定追逃的条件、程序、方式等。
综上,区际经济犯罪的侦查合作,是我国区际司法合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制度化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大陆与台湾地区、内地与港澳整体的区际司法合作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因此以上制度化构想的实现也必然是一个比较复杂漫长的过程。但无论如何,只有实现区际经济犯罪侦查合作的制度化,使其具备较为稳定的基础,才能实现侦查合作的规范有序,降低重复性程序消耗,提高侦查合作的质量和效率,从而形成应对网络时代区际经济犯罪的打防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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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琪,褚昆鹏.海峡两岸及内地与港澳警务合作机制问题的探讨[J].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7( 5) : 53.
[责任编辑范万栋]